原标题:胜宏科技: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《公司章程》及相关制度的公告
胜宏科技(惠州)股份有限公司
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《公司章程》及部分治理制度的公告
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、准确、完整,没有虚假记载、误导性陈 述或重大遗漏。
胜宏科技(惠州)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公司”)于 2025年 7月 29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,审议通过了《关于取消公司监事会的议案》《关于修改现行〈公司章程〉及相关议事规则的议案》《关于修订及制定部分公司内部治理制度的议案》,于 2025年 7月 29日召开了第五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,审议通过了《关于取消公司监事会的议案》,其中,《关于取消公司监事会的议案》《关于修改现行〈公司章程〉及相关议事规则的议案》以及《关于修订及制定部分公司内部治理制度的议案》中的部分治理制度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。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:
一、关于取消公司监事会的相关情况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(以下简称“《公司法》”)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》《关于新 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,结合公司实际情况,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,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。同时,《胜宏科技(惠州)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》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,《胜宏科技(惠州)股份有限公司章程》(以下简称“《公司章程》”)及其他公司治理制度中与监事会相关的条款亦作出相应修订。
二、关于修订《公司章程》及相关议事规则的情况
为更好地完善公司治理,促进公司规范运作,结合《公司法》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修订,取消公司监事会的安排及公司日常经营情况,对《公司章程》进行修订,具体修订内容详见附件(因删除和新增条款导致原有条款序号发生变化(包括引用的各条款序号),以及个别数字符号的语体转换、标点符号变化、目录页码变更等,在不涉及实质内容改变的情况下,未再逐项列示)。
同时,对《公司章程》附件《胜宏科技(惠州)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》(以下简称“《股东会议事规则》”)《胜宏科技(惠州)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》(以下简称“《董事会议事规则》”)进行修订。
上述修订事项已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,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,同时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及/或其授权人士,为办理上述事项之目的,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办理登记、备案等事宜,授权期限自相关议案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,至相关登记、备案办理完毕之日止。修订后的《公司章程》《股东会议事规则》及《董事会议事规则》全文于同日在巨潮资讯网
(http://www.cninfo.com.cn)予以披露。
三、关于修订及制定部分公司内部治理制度的情况
为更好地完善公司治理,促进公司规范运作,结合《公司法》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修订,取消公司监事会的安排及公司日常经营情况,公司修订、制定了部分内部治理制度,具体情况详见下表:
上述修订、制定的内部治理制度已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,部分制度尚需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。上述修订、制定后的内部治理制度全文于同日在巨潮资讯网 (http://www.cninfo.com.cn)予以披露。
特此公告。
胜宏科技(惠州)股份有限公司
董事会
2025年 7月 30日
附件:
《胜宏科技(惠州)股份有限公司章程》
修订对照表
序号 | 修订前条款内容 | 修订后条款内容 |
1. |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、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,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,根据《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(以下简称“《公司 法》”)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》和其 他有关规定,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,制订本 章程。 |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、股东、职工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,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,根 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(以下简称 “《公司法》”)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》 和其他有关规定,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, 制定本章程。 |
2. | 第二条 胜宏科技(惠州)股份有限公司(以 下简称“公司”)系在胜宏科技(惠州)有限 公司(以下简称“有限公司”)的基础上,以 整体变更方式发起设立,并在惠州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。 | 第二条 胜宏科技(惠州)股份有限公司(以 下简称“公司”)系在胜宏科技(惠州)有限 公司(以下简称“有限公司”)的基础上,以 整体变更方式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, 在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,取得 营业执照,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1300791200462B。 |
3. | 第三条 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经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,首次向社会公众发 行人民币普通股36,670,000股,于2015年6 月11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(以下简称“证券 交易所”)上市。 | 第三条 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经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(以下简称“中国证监会”) 核准,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36,670,000股,于2015年6月11日在深圳证 券交易所(以下简称“证券交易所”)上市。 |
4. |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:胜宏科技(惠州) 股份有限公司。 |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: 中文全称:胜宏科技(惠州)股份有限公 司 英文全称: Victory Giant Technology (HuiZhou) Co., Ltd. |
5. |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。董事 长辞任的,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。法定 代表人辞任的,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。 | 第八条 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 事,同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。担任法 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,视为同时辞去 法定代表人。法定代表人辞任的,公司应 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 新的法定代表人。 |
6. | (新增) |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,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。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,不 得对抗善意相对人。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 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,依照法律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,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 |
人追偿。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,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。 | ||
7. | 第十条 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,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、公司与股东、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,对公司、股东、董事、监事、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。依据本章程,股 东可以起诉股东,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、 监事、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,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,公司可以起诉股东、董事、监事、 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。公司根据中国 共产党章程的规定,设立共产党组织、开展 党的活动。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 条件。 |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,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、公司与股东、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,对公司、股东、董事、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。依据本章程,股 东可以起诉股东,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、 高级管理人员,股东可以起诉公司,公司 可以起诉股东、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。公 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,设立共产 党组织、开展党的活动。公司为党组织的 活动提供必要条件。 |
8. |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副总裁、董事会秘书、财务总 监。 |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总裁(总经理,下同)、副总裁(副 总经理,下同)、董事会秘书、财务总监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。 |
9. |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,实行公开、公 平、公正的原则,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。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,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;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,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。 |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,实行公开、公 平、公正的原则,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。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,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相同;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,每股 支付相同价额。 |
10. |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,全部为普通 股,以人民币标明面值,每股面值为人民币 1.00元。 |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,全部为普通 股,以人民币标明面值,每股面值为人民 币1.00元。 |
11. | 第十八条 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为深圳市 胜华欣业投资有限公司、胜宏科技集团(香 港)有限公司、惠州市博达兴实业有限公 司、东方富海(芜湖)股权投资基金(有限 合伙)、东方富海(芜湖)二号股权投资基 金(有限合伙)、国科瑞华创业投资企业、 惠州市恺创创业投资合伙企业(有限合 伙)、嘉兴时代精选创业投资合伙企业(有 限合伙)、宁波市丰海信息科技开发有限公 司。发起人以胜宏科技(惠州)有限公司截 至2011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认 购公司的股份。发起人及认购股数如 下:…… | 第十九条 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为深圳市 胜华欣业投资有限公司、胜宏科技集团(香 港)有限公司、惠州市博达兴实业有限公 司、东方富海(芜湖)股权投资基金(有 限合伙)、东方富海(芜湖)二号股权投 资基金(有限合伙)、国科瑞华创业投资 企业、惠州市恺创创业投资合伙企业(有 限合伙)、嘉兴时代精选创业投资合伙企 业(有限合伙)、宁波市丰海信息科技开 发有限公司。发起人以胜宏科技(惠州) 有限公司截至2011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账 面净资产认购公司的股份。发起人及认购 股数如下:……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11,000万 |
股、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人民币1.00元。 | ||
12. | 第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总额为862,688,641 股,均为人民币普通股。 |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862,688,641股,均为人民币普通股。 |
13. |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(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)不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、借款、担保以及其他 财务资助,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。 为公司利益,经股东会决议,或者董事会按 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,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,但财务资助的累计 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 十。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。 违反前两款规定,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负有 责任的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。 |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(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)不得以赠与、垫资、担 保、借款等形式,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,公司实施 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。 为公司利益,经股东会决议,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,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,但财务资助的累计 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 十。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。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(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)有本条行为的, 应当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及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。 |
14. |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, 依照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经股东会分别作出 决议,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: (一) 公开发行股份; (二) 非公开发行股份; … (五) 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。 |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, 依照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经股东会分别作 出决议,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: (一)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; (二)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; … (五)法律、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。 |
15. |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,可以选 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: (一)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; (二)要约方式; (三)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。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(三) 项、第(五)项、第(六)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,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进行。 |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,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,或者法律、行政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。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(三) 项、第(五)项、第(六)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,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进行。 |
16. |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。 |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。 |
17. |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。 |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。 |
18. |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,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。法律、行政法规 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公司的股 东、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公司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(含优先股股 份)及其变动情况,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25%;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。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,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。 |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,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。法律、行政法规 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公司的股 东、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公司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(含优先股股份) 及其变动情况,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%;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。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,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。 |
19. |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 员、持有本公司股份5%以上的股东,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,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,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,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。但是,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5%以上股份的,以及有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。 … 前款所称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、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,包括其配偶、父母、子女持有的及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。 |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、持有 本公司股份5%以上的股东,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,或者在卖 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,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 司所有,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。 但是,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 而持有5%以上股份的,以及有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。 … 前款所称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、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,包括其配偶、父母、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。 |
20. | 第三十条 公司根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,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。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,承担义务;持有同 一种类股份的股东,享有同等权利,承担同 种义务。 | 第三十一条 公司根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,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。股东按其所 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,承担义务;持 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,享有同等权利, 承担同种义务。 |
21. |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: … (二) 依法请求、召集、主持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,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; … (五) 查阅、复制本章程、股东名册、股 |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: … (二) 依法请求召开、召集、主持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,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; … (五) 查阅、复制公司章程、股东名册、 |
东会会议记录、董事会会议决议、监事会会 议决议、财务会计报告,符合规定的股东可 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、会计凭证; | 股东会会议记录、董事会会议决议、财务 会计报告,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、会计凭证; | |
22. |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、复制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,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,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。股东查阅、复制相 关材料的,应当遵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》等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。 |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、复制相关材料 的,应当遵守《公司法》《证券法》等法 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。 |
23. |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、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、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,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,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60日内,请求人民法院撤销。但是, 股东会、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 方式仅有轻微瑕疵,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。 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,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,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1%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;监事会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,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 监事会、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,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,或者情况紧急、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,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。 |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、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、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,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,股东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60日内,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。 但是,股东会、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,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。董事会、股东等相关方 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,应当及 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,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。公司、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,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。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,公司应当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,充分说明影响,并在判决或者裁定 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。涉及更正前期事项 的,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。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公司股东 会、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: (一) 未召开股东会、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; (二) 股东会、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; (三)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《公司法》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 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; (四) 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《公司法》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。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、高级管理人 |
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,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%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;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,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 审计委员会、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,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,或者情况紧 急、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,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。 …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 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,或者他人侵犯公司 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,公司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,可以依照前三 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、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 | ||
24. |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: … (二)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; (三) 除法律、法规规定的情形外,不得 退股; |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: … (二)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; (三) 除法律、法规规定的情形外,不 得抽回其股本; |
25. |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%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,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,应 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 告。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 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。违 反规定,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。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。控股股东应严格 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,控股股东不得利 用利润分配、资产重组、对外投资、资金占 用、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,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 | 第三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所 持公司5%以上股份被质押、冻结、司法标 记、司法拍卖、托管、设定信托或者被依 法限制表决权等,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 险,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。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、履行义务,维护 上市公司利益。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应 |
害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。 如发生公司控股股东以任何方式侵占公司 资产,公司董事会在侵占资产事项查证属 实后应立即向司法机构申请冻结该股东持 有的公司股份。如控股股东未能以利润或 其他现金形式对所侵占的公司资产进行清 偿,公司董事会应变现控股股东持有的公 司股份,以股份变现款清偿该股东所侵占 的公司资产。 | 当遵守下列规定: (一)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,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; (二) 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,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; (三)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,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,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 大事件; (四) 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; (五) 不得强令、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; (六) 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,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 的未公开重大信息,不得从事内幕交易、 短线交易、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; (七) 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、利 润分配、资产重组、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; (八) 保证公司资产完整、人员独立、 财务独立、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,不得以 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; (九) 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规 定、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 规定。 公司的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,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。 公司的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、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 的行为的,与该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。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,应当 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。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,应当遵守法律、 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 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。 | |
26. | 第四十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,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: (一)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、监事,决定有关董事、监事的报酬事 项; … (三)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; … (八) 对公司聘用、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; |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。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,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: (一) 选举和更换董事,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; … (八) 对公司聘用、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; … 除法律、行政法规及本章程另有规定外,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。 |
27. |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以下关联交易,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: (一)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,000万 元人民币(对外担保除外)以上,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%以上的 关联交易,除应当及时披露外,还应当聘请 具有从事证券、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 机构,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,并将 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。 …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关联交易所涉标的如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,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 估。 | 第四十五条 公司的以下关联交易,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: (一)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(提供担保除 外)金额超过3,000万元,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%以上的关联交 易,除应当及时披露外,还应当聘请具有 从事证券、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, 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,并将该交 易提交股东会审议。 …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关联交易如为下列情形 之一的交易时,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: (一)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 规则》第7.2.15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; (二)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,且 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 益比例; (三)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。 |
28. |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,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: … (五)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%; (六)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,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%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; …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(五)项担保事项时,应 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。 |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,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: … (五)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%; (六)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,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%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; …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(六)项担保事项时,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。 |
29. |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对外投资(含委托理 财、委托贷款、对子公司投资等)、购买或 出售资产、提供财务资助、提供担保、租入 或租出资产、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(含委托 经营、受托经营等)、赠与或受赠资产、债 权或债务重组、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、签 订许可协议等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, 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: | 第四十七条 公司的对外投资(含委托理 财、对子公司投资等)、购买或出售资产、 租入或租出资产、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(含 委托经营、受托经营等)、赠与或受赠资 产、债权或债务重组、研究与开发项目的 转移、签订许可协议等事项(提供担保、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)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, 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: |
30. |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: … (二)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/3时; … (五)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; |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: … (二)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/3时; … (五)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; |
31. |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,应当安排通 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、互联网系统等 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: (一)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(含发行境 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权证)、发 行可转换公司债券、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 (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在会议召开前 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); (二)公司重大资产重组,购买的资产总价 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 或超过20%的; (三)一年内购买、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总额百 分之三十的; (四)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偿还其所 欠该公司的债务; (五)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 外上市; (六)中国证监会、本所要求采取网络投票 方式的其他事项。 | (删除) |
32. |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: (一) 会议的召集、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、行政法规、本章程; |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: (一) 会议的召集、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、行政法规、本章程的规定; |
33. |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。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提议,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、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,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。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,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;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,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。 |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。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,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。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提议,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、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,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。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,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;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,说 明理由并公告。 |
34. |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,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。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、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,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。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,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,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,应征得监事 会的同意。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,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,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,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。 |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,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。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、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,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。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,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,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,应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。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,或者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,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,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。 |
35. |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%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,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。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,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。 …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,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,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%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,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,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,通知中 对原提案的变更,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。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,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,连续 |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% 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,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。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,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。 …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,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,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%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,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,应在 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,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,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。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,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|
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%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。 | 会,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%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。 | |
36. |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,须书面通知董事会。同时向公司 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备案。 …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 股东会决议公告前,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材料。 |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,须书面通知董事会。同时 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备案。 …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前,向公司住所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。 |
37. |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,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以配 合。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。 |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,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以配合。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。 |
38. |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,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。 |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,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。 |
39. |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,董事会、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%以上 股份的股东,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。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%以上股份的股 东,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。临时提案应当有明 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。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,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;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、行 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,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。公司不得提高提 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。 …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四条规定的提案,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。 |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,董事会、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% 以上股份的股东,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。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%以上股份的股 东,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。临时提案应当有明 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。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,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,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;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、行政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,或者不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的除外。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 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。 …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,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。 |
40. |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: … (五)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,电话号码。 …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、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。拟讨论的 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,独立董事 的意见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 |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: … (五)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电话号 码; …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、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。 |
通知时披露。 | ||
41. |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、监事选举 事项的,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、监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,至少包括以下内容: …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、监事外,每位 董事、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。 |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,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,至少包括以下内容: …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,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。 |
42. |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,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;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,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、股东 授权委托书,并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、权 限和期限。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。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,应出示本人身份证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;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,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、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。 |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,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;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,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、股东授 权委托书,并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、权 限和期限。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。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,应出示本人身份证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;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,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、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。 |
43. |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: (一) 代理人的姓名; (二) 是否具有表决权; (三) 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、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; … |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: (一)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、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; (二) 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; (三) 股东的具体指示,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、反对或 者弃权票的指示等; … |
44. |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,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。 | (删除) |
45. | 第六十五条 … 委托人为法人的,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、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。 | (删除) |
46. |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。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(或单位名称)、身份证号码、 住所地址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|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。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(或单位名称)、身份证号码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、被代 |
数额、被代理人姓名(或单位名称)等事项。 | 理人姓名(或单位名称)等事项。 | |
47. |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 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,并登记 股东姓名(或名称)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。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,会议登记应当终止。 |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 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 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,并登记股东姓 名(或名称)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。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,会议登记应当终止。 |
48. |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召开时,公司全体董 事、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,总裁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。 |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、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,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。 |
49. |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。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,由副董事 长主持,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,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。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,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。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,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监事主持。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,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。 召开股东会时,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,经现场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,股东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,继续开会。 |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。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,由副董事 长(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,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 持)主持,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,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。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,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。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,由过半数的 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 会成员主持。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,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。 召开股东会时,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,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,股东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,继续开会。 |
50. |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,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,包括通知、 登记、提案的审议、投票、计票、表决结果 的宣布、会议决议的形成、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、公告等内容,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,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。股东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,由董事会拟定,股 东会批准。 |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,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、召开和表决程序, 包括通知、登记、提案的审议、投票、计 票、表决结果的宣布、会议决议的形成、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、公告等内容,以及股 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,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。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 件,由董事会拟定,股东会批准。 |
51. |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,董事会、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。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。 |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,董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。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。 |
52. | 第七十二条 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。 | 第七十五条 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。 |
53. |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,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。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: … (二)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、监事、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; … |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,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。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: … (二)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姓名; … |
54. |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、准确和完整。出席会议的董事、监 事、董事会秘书、召集人或其代表、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。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、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,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。 |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、准确和完整。出席或者列席会议 的董事、董事会秘书、召集人或其代表、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。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、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,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。 |
55. |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,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(包括股东代理人)所持表决权的过 半数通过。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,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(包括股东代理人)所持表决权的2/3 以上通过。 | 第八十条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,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。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,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/3以上通过。 本条所称股东,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。 |
56. |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: (一)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; … (三)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; (四)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、决算方案; … |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: (一)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; … (三)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; … |
57. |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: … (三) 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(包括股 东会议事规则、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 议事规则); … (五)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、出 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 额30%的; … |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: … (三) 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(包括股 东会议事规则及董事会议事规则); … (五)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、出 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%的; … 前款第四项、第十项所述提案,除应当经 |
前款第四项、第十项所述提案,除应当经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外,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 司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上市公司5%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。 |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外,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 公司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上市公司5%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。 | |
58. |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、有效 的前提下,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,包括提供 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 段,为股东参加大会提供便利。 | 第八十三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、有 效的前提下,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,包括 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 手段,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。 |
59. | 第八十一条 股东(包括股东代理人)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,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。 | 第八十四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,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,类别股股东除外。 …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,包括委托代理人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。 |
60. |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,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,公司将不 与董事、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。 |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,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,公司将 不与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。 |
61. | 第八十五条 董事、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。董事、监事候选人 的提名权限和程序如下: … (二) 监事会协商提名非职工代表监事 候选人; (三)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3%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非独立董事、 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; (四) 公司董事会、监事会、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%以上的股东有 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。 (五) 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、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监事会; (六) 提名人应向董事会提供其提出的 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简历和基本情况以及其 提名意图,董事会应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 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,以保证股 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。董事 或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 面承诺,同意接受提名,承诺公开披露的董 | 第八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。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权 限和程序如下: … (二)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3%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非独立董事 候选人; (三) 公司董事会、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已发行股份1%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 独立董事候选人。 (四)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、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; (五) 提名人应向董事会提供其提出的 董事候选人简历和基本情况以及其提名意 图,董事会应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,以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 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。董事候选人应在股 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,同意接受提 名,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 实、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。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,应实行累积 |
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、完整并保证 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职责。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、监事时,应实行 累积投票制,选举一名董事或监事的情形 除外。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 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情形的上 市公司,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;以累计投票 方式选举董事的,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 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。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,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 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,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。 | 投票制,选举一名董事的情形除外。单一 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 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情形的上市公司,应 当采用累积投票制;以累计投票方式选举 董事的,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 当分别进行。 | |
62. |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,不对提案 进行修改。如有修改,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,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 表决。 |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,不对提案进 行修改。若变更,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,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。 |
63. | 第九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,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。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,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、监票。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,应当由律师、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、监票,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,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 会议记录。 |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,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。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,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、监票。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,应当由律师、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、监票,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,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。 |
64. |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,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,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。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,股东会现场、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、计票人、 监票人、主要股东、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。 |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,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,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。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,股东会现场、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、计票 人、监票人、股东、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。 |
65. |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、监事选 举提案的,新任董事、监事就任时间自股东 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,至本届董事会、监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。 |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,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决议通 过之日起计算,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。 |
66. |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,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,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: … (二) 因贪污、贿赂、侵占财产、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,被判 处刑罚,执行期满未逾5年,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,执行期满未逾5年,被宣告 |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,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,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: … (二) 因贪污、贿赂、侵占财产、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,被 判处刑罚,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, 执行期满未逾5年,被宣告缓刑的,自缓刑 |
缓刑的,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; …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,该选举无效。董 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,公司解除 其职务。 |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; … (七)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等,期 限未满的;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,该选举无效。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,公司将 解除其职务,停止其履职。 | |
67. | 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,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,股 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;无正当理由, 股东会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,该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。董事任期为三年, 任期届满,可连选连任。董事任期从就任之 日起计算,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。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,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,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、行政法 规、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,履行董事职 务。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,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,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/2。 |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,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, 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;无正当理 由,股东会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,该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。董事任期为 三年,任期届满,可连选连任。董事任期 从就任之日起计算,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。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,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,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,履行董事职务。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,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,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/2。 |
68. |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,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 益冲突,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,对 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: (一)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,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; (二)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; (三)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; (四)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,未经股 东会或董事会同意,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; (五) 董事、董事近亲属及其控制的企 业,以及与董事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履行股东会报 告义务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,与本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; (六) 未经股东会同意,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,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,但是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; 1、向股东会报告,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 |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、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,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, 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, 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。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: (一)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、挪用公司资 金; (二) 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; (三) 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; (四)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,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 议通过,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; (五)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,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,但向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, 或者公司根据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,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; (六)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,并 |
股东会决议通过; 2、根据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,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。 (七) 未向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,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 同类的业务; (八)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; …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本章程,执 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 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,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: … (五)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,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; … |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,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; (七)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; … 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,董事、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,以及与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,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,适用本条第二款第(四) 项规定。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、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,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,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 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。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: … (五) 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,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; … | |
69. |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。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,董事应当在辞职报告中说明辞 职时间、辞职原因、辞去的职务、辞职后是 否继续在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任职 (如继续任职,说明继续任职的情况)等情 况。董事会应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。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,或者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 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 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的,在前述 情形下,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或者监 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。 在辞职报告生效之前,拟辞职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,履行董事职务。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,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。 董事提出辞职的,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完 成补选,确保董事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。 |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辞任。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,董事应当在辞职报告中说明辞职时间、 辞职原因、辞去的职务、辞职后是否继续 在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任职(如继续 任职,说明继续任职的情况)等情况。公 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,公司将在 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。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,或者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 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的,在 前述情形下,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 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。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,拟辞职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,履行董事职务。 董事提出辞任的,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完 成补选,确保董事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。 |
70. |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,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。董事在 任期结束后的2年内应继续承担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。董事在任职结束后 应继续承担其对公司保密义务直至该秘密 成为公开信息。董事其它义务的持续期间 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,视事件发生与 离任时间之间的长短,以及与公司的关系 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。 |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,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 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。董事辞 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,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。董事在辞任生效或任期结束 后的2年内应继续承担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。董事在任职结束后应继续承 担其对公司保密义务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 信息。董事其它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 公平的原则决定,视事件发生与离任时间 之间的长短,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 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。董事在任职期间因 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,不因离任而免 除或者终止。 |
71. | (新增) | 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,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。 无正当理由,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,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。 |
72. | (新增) |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,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,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;董事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,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。 |
73. | 第一百〇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、行政 法规、部门规章以及《胜宏科技(惠州)股 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》的有关规 定执行。 | (删除) |
74. |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,对股东会负 责。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,其 中独立董事3名,设董事长1人。董事全部由 股东会选举产生。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 会,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与投资委员会、提 名委员会、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相关专门 委员会。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,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,提案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决定。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 由董事组成,其中审计委员会、提名委员 会、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 并担任召集人,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 计专业人士。公司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 员薪酬考核机制参照公司《胜宏科技(惠 |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,董事会由 8名董事组成,其中职工代表董事1名,独 立董事3名,设董事长1人。除职工代表董 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、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外,其余董 事全部由股东会选举产生。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: … (七)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,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、收购出售资产、资产抵押、对 外担保、委托理财、关联交易、对外捐赠 等事项; … (十)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; … (十五) 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、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。 |
州)股份有限公司董事、监事及高级管理人 员薪酬制度》等相关内部管理制度执行。董 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,规范 专门委员会的运作。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: … (四) 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、 决算方案; … (十一)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; … (十六) 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。 | ||
75. |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的对外投资(含委托理 财、委托贷款、对子公司投资等)、购买或 出售资产、提供财务资助、提供担保、租入 或租出资产、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(含委托 经营、受托经营等)、赠与或受赠资产、债 权或债务重组、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、签 订许可协议、资产抵押等事项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,必须经董事会审议: … |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的对外投资(含委托 理财、对子公司投资等)、购买或出售资 产、租入或租出资产、签订管理方面的合 同(含委托经营、受托经营等)、赠与或 受赠资产、债权或债务重组、研究与开发 项目的转移、签订许可协议等事项(提供 担保、提供财务资助除外)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,必须经董事会审议: … |
76. |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符合下列标准的关联交 易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: (一)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; (二)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,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.5%以上的关联交易 事项; … |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关 联交易事项(提供担保、提供财务资助除 外),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由董 事会审议批准,并及时披露: (一)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超过30万元的交易; (二)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超过300万元,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0.5%以上的交易; … |
77. |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、收购出售资产、资产抵押、对外担保、 委托理财、关联交易的权限,建立严格的审 查和决策程序;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、专业人员进行评审,并报股东会批 准。 |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、收购出售资产、资产抵押、对外担保、 委托理财、关联交易、对外捐赠等权限,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;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、专业人员进行评审, 并报股东会批准。 |
78. |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 长工作,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,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;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,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。 |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 长工作,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,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(公司有两 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,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);副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,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|
务。 | ||
79. |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 和临时会议,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 期会议,由董事长召集,于会议召开前10日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。 |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 议和临时会议,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定期会议,由董事长召集,于会议召开前 10日书面通知全体董事。 |
80. |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代表1/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、1/3以上董事、监事会可以提议时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。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。 |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代表1/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、1/3以上董事或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 时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。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。 |
81. |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,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,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。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,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。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 的,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。 |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,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。 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,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。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,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。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,应 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。 |
82. |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: 记名投票表决方式。 …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 的决议承担责任。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、法 规或者本章程,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,参与 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。但经证明 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 的,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。 |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: 记名投票表决方式。 …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 的决议承担责任。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、 法规或者本章程,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, 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。经证 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 的,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。 |
83. | (新增) |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、行 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、证券交易所和本章 程的规定,认真履行职责,在董事会中发 挥参与决策、监督制衡、专业咨询作用,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,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。 |
84. | (新增) |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。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: (一) 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、父母、子女、主要社会关系; (二)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、父母、子女; |
(三) 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、父母、子女; (四) 在公司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、父母、子 女; (五) 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人员,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 其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; (六)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、法律、 咨询、保荐等服务的人员,包括但不限于 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、 各级复核人员、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、合 伙人、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; (七) 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; (八) 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规 定、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。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、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,不包括与公司受 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。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,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。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 估并出具专项意见,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。 | ||
85. | (新增) | 第一百三十四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: (一) 根据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,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; (二) 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; (三) 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,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; (四) 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、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; (五)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,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; (六) 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规 定、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条件。 |
86. | (新增) |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,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、 勤勉义务,审慎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 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; (二) 对公司与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、 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 冲突事项进行监督,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; (三) 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、客观 的建议,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; (四) 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。 |
87. | (新增) |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: (一) 独立聘请中介机构,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、咨询或者核查; (二)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; (三) 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; (四) 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; (五) 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; (六) 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。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,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。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,公司将 及时披露。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,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。 |
88. | (新增) |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,提交董事会审 议: (一)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; (二) 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; (三) 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; (四) 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。 |
89. | (新增) |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。董事会审议关联 交易等事项的,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 认可。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|
议。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(一) 项至第(三)项、第一百三十七条所列事 项,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。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。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;召集人不 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,两名及以上独立董 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。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,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。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。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。 | ||
90. | (新增) |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,行使《公司法》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。 |
91. | (新增) |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,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,其中 独立董事至少2名,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。 |
92. | (新增) |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、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,下列事项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,提交董 事会审议: (一) 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、内部控制评价报告; (二) 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; (三) 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; (四) 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、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 错更正; (五) 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。 |
93. | (新增) |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。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,或 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,可以召开临时会 议。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 员出席方可举行。 |
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,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。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,应当一人一票。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,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。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。 | ||
94. | (新增) |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 投资、提名、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 会,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,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。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。 |
95. | (新增) | 第一百四十四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、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,对 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、审核,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: (一) 提名或者任免董事; (二) 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; (三) 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。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,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,并 进行披露。 |
96. | (新增) | 第一百四十五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,制定、审查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 的薪酬决定机制、决策流程、支付与止付 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,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: (一) 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; (二) 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、员 工持股计划,激励对象获授权益、行使权 益条件的成就; (三) 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; (四) 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。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,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,并进行披露。 |
97. |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设总裁1名,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。 公司设副总裁若干名,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。 公司总裁、副总裁、财务总监、董事会秘书 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。 |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设总裁1名,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解聘。 公司设副总裁若干名,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解聘。 |
98. |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。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一百零一条(四)~(六)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,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。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仅在公司领薪,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 水。 |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、离职管理制度的 规定,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。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,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。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,不由控股股东代发 薪水。 |
99. |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: … (三) 公司资金、资产运用,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,以及向董事会、监事会的报告制 度; … |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: … (三) 公司资金、资产运用,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,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; … |
100. | 第一百四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,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。 | 第一百五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,给他人造成损害的,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;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,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、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,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 |
101. | (新增) |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忠实履行职务,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 大利益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 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,给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,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。 |
102. |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、同时适用于监事。 董事、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 间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事。 | (删除) |
103. |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、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,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,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,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。 | (删除) |
104. |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。 监事任期届满,连选可以连任。 | (删除) |
105. |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。监事辞职应向监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,监事应当在辞职报告中说明 辞职时间、辞职原因、辞去的职务、辞职后 是否继续在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任职 (如继续任职,说明继续任职的情况)等情 况 如因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 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,或者监 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人数的,在前述情形下,辞职报告应当在下 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 效。在辞职报告生效之前,拟辞职监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,履 行监事职务。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,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监事会时生效。 监事提出辞职的,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完 成补选,确保监事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 | (删除) |
106. |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 的信息真实、准确、完整,并对定期报告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。 | (删除) |
107. |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 议,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 议。 | (删除) |
108. |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利益,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。 | (删除) |
109. |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,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。 | (删除) |
110. |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监事会,由3名监事 组成。 职工代表监事人数比例不低于监事会人数 的1/3,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、职 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。 | (删除) |
监事会设主席1人,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 产生。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;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,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。 | ||
111. |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: (一)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 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; (二) 检查公司财务; (三) 对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,对违反法律、行政法 规、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、高级管 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; (四) 当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 害公司的利益时,要求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 予以纠正; (五)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,在董事会 不履行《公司法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; (六) 向股东会提出提案; (七) 依照《公司法》第一百五十二条的 规定,对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; (八)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,可以进 行调查;必要时,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、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,费用 由公司承担。 | (删除) |
112. |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。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 会议。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。 | (删除) |
113. |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 规则,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, 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。 | (删除) |
114. |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 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,出席会议的监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。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 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。监事会会议记录 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。 | (删除) |
115. |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: (一) 举行会议的日期、地点和会议期 限; (二) 事由及议题; | (删除) |
(三) 发出通知的日期。 | ||
116. |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,在每一会计 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 务会计报告,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 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 报告。 |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,在每 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,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 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 务会计报告。 |
117. |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,不另立会计账簿。公司的资产,不以任 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。 |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,不另立会计账簿。公司的资金,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。 |
118. | 第一百五十九条 …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,经股东会决议同意,可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,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 例分配的除外。 股东会违反法律法规向股东分配利润的, 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;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。 | 第一百六十二条 …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,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,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。 股东会违反《公司法》向股东分配利润的,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;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 |
119. |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、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资本。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,应当先 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;仍不能弥 补的,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。 …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,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,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。 …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,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%。 |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、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注册资本。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, 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;仍 不能弥补的,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 金。 …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,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,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。 …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,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25%。 |
120. | 第一百六十二条 … 2、利润分配方案应经公司董事会、监事会 分别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。董 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,须经全体董 事过半数表决同意,且经公司二分之一以 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。监事会在审议利润 分配预案时,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 决同意。 3、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的方案后,应 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将利润分配方案提 交股东会审议。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进行审议前,公司的独立董事和监事应 当就上述议案发表明确意见,公司应当通 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 行沟通和交流(沟通和交流的方式包括但 不限于电话、邮件沟通、提供网络投票表 决、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),充分听取中小 股东的意见和诉求,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 关心的问题。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 时,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以上表决同意。 … 5、董事会未作出以现金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方案的,应当征询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, 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分红的原因、未用 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,独立董事 应对此发表独立意见。 (三)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 1、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生产经营状 况需要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的,公司 应广泛征求独立董事、监事、公众投资者的 意见。 2、确有必要对本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,新的利润分配政策 应符合法律、法规、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 规定,还应满足本章程规定的条件,并应经 公司董事会、监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表 决通过。 … | 第一百六十五条 … 2、利润分配方案应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。董事会在审议利 润分配预案时,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 同意,且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 决同意。 3、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的方案后,应 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将利润分配方案提 交股东会审议。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进行审议前,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就上 述议案发表明确意见,公司应当通过多种 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 和交流(沟通和交流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电话、邮件沟通、提供网络投票表决、邀 请中小股东参会等),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,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 的问题。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, 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 之一以上表决同意。 … 5、董事会未作出以现金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方案的,应当征询独立董事的意见,并在 定期报告中披露未分红的原因、未用于分 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,独立董事应对 此发表独立意见。 (三)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 1、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生产经营状 况需要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的,公司 应广泛征求独立董事、公众投资者的意见。 2、确有必要对本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,新的利润分配政策 应符合法律、法规、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 关规定,还应满足本章程规定的条件,并 应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表决通 过。 … |
121. |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,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,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 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。 |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,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,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 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。 |
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, 并对外披露。 | ||
122. | (新增) |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、风险管理、内部控制、财务 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。 |
123. |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,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。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。 | 第一百六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 负责。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、风险管 理、内部控制、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,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。内部审 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,应当 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。 |
124. | (新增) |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。公 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、审计委员会审 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,出具年度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。 |
125. | (新增) | 第一百七十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、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 通时,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,提供必 要的支持和协作。 |
126. | (新增) |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。 |
127. |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会决定,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。 |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、解聘或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 员过半数同意后,提交董事会审议,由股 东会决定,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。 |
128. |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 通知,以公告方式进行。公司召开董事会及 监事会的会议通知,以专人送出、传真、邮 件(包括电子邮件)通知的方式进行。 |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 通知,以公告方式进行。公司召开董事会 的会议通知,以专人送出、传真、邮件(包 括电子邮件)通知的方式进行。 |
129. | (新增) |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,可以不经 股东会决议,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,应当经董事会决议。 |
130. |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,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,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。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,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 |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,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,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。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,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 |
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。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,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,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。 | 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。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内,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,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。 | |
131. |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,合并各方的 债权、债务,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。 |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,合并各方的 债权、债务,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。 |
132. |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,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。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,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。 |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分立,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。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,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。 |
133. |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,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。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,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 公告。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,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,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。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。 |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,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。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,并于30日内在报纸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。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,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,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。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,应当按 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 者股份,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 |
134. | (新增) | 第一百九十一条 违反《公司法》及其他相 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,股东应当退还其 收到的资金,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 状;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 |
135. | (新增) |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,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,本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 优先认购权的除外。 |
136. |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: … (五)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,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,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,持有公司全部股东 表决权10%以上的股东,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。 |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: … (五)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,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,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,持有公司10%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,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。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,应当在十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。 |
137. |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三条第(一)项情形的,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而存续。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,须经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/3以上通过。 |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四条第(一)项、第(二)项情形,且尚 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,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。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,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2/3以上通过。 |
138. |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三条第(一)项、第(二)项、第(四) 项、第(五)项规定而解散的,应当清算。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,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。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。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 清算组后不清算的,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。 |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四条第(一)项、第(二)项、第(四) 项、第(五)项规定而解散的,应当清算。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,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。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,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。 |
139. |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: … (六)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; … |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: … (六) 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; … |
140. |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,并于60日内在指定 报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 告。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,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,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。 |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,并于60日内在指定 报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 告。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,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,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。 |
141. |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、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,应当制定 清算方案,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。 清算期间,公司存续,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。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 清偿前,将不会分配给股东。 |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、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,应当制订 清算方案,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。 清算期间,公司存续,但不得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。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,将不会分配给股东。 |
142. |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、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,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,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破产清算。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,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。 |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、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,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,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破产清算。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,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 人。 |
143. |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,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,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,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,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,公告公司终止。 |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,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,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,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,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。 |
144. |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,依法履行清算义务。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,不得侵占公司财产。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 |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,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。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,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;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。 |
145. |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公司 应当修改章程: (一) 《公司法》或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 修改后,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、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; (二)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,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; … | 第二百〇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公司将 修改章程: (一) 《公司法》或有关法律、行政法 规修改后,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; (二)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,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的; … |
146. | 第一百九十六条 释义 (一) 控股股东,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%以上的股东;或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%,但依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。 (二) 实际控制人,是指通过投资关系、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,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人。 (三) 关联关系,是指公司控股股东、实 际控制人、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,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。 | 第二百〇七条 释义 (一) 控股股东,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股东;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 分之五十,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。 (二) 实际控制人,是指通过投资关系、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,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自然人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。 (三) 关联关系,是指公司控股股东、 实际控制人、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,以及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。 |
147. |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,制订章程细则。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。 | 第二百〇八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, 制定章程细则。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 定相抵触。 |
148. |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“以上”、“以 内”含本数;“以外”、“低于”、“多于”不含本 数。 |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所称“以上”、“以内” 含本数;“过”、“以外”、“低于”、“多于”不 含本数。 本章程所称“元”,如无特指,均指人民币 元。 |
149. | 第二百〇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、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。 |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。 |